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审判研讨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评析
兼议《物权法司法解释》第20条
分享到:
作者:谢镇宇  发布时间:2017-09-25 09:17:13 打印 字号: | |
  论文提要:《物权法》第24条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作了规定。《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对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归属确定了标准,包括交付优先说,交付优先于登记,合同成立在先说等。司法解释起草者意在通过上述标准起到维护诚实信用、防止一物多卖的作用。《物权法司法解释》第20条进一步明确了交付的优先效力,即将受领交付者定义为善意第三人。但此两部司法解释关于特殊动产的规定违背了基本法理,亦与《物权法》相背离,可能引起更大的混乱。本文从普通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入手,逐步分析,找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相关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矛盾之处,进而探寻妥善解决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冲突的解决机制。

  市场经济中,出卖人为追求最大利益,先后与数人订立买卖合同,将同一标的物卖给数人,即一物多卖。一物多卖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二是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何人可得到标的物。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除此之外,均应认为合同为有效合同。那么,对于特殊动产的一物数卖问题,究竟标的物归属于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于普通动产和特殊动产作了区别又具体的规定。对于普通动产,判断标准为:交付与否、是否支付价款、合同成立时间。而对特殊动产作了区别规定:是否受理交付、是否办理登记、合同成立时间先后、交付优先于登记。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中,第20条更明确指出特殊动产受领交付者应当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本文从普通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入手,逐步分析,寻找相关司法解释与物权法的冲突矛盾,探索实践中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纷争的解决机制。

  一、根源:普通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确定标准的偏差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一物数卖时的处理原则是:受领交付优先、先付价款优先、合同成立在先优先。此三原则中,第一条原则符合民法理论和立法原则。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故此,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中,是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因此,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已经是该动产的物权所有人,即使因争执诉至法院,法院无非依法确认其所有权而已,故而此条原则实则是对物权理论的再次强调。而对于先付价款优先和合同成立在先优先两个原则,则不仅在法理上缺少依据,更无法起到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诚信交易的作用。

  (一)债权平等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不可轻易违背

  同一债务人与数个债权人成立以同一内容的债权时,向某一债权人履行债务由债务人自行决定,这是由债权的的平等性决定的。“债权是以债务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作出行为为目的的权利,不仅不具有排他性,而且同一内容之债权可以并存,是否能达到目的,也是依债务人之意思决定。”(1) 业就是说,同一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不因数额大小、产生原因的不同、成立时间的先后而有差异,均得到同等受偿。以普通动产 的多重买卖为例,每个买受人都有权请求出卖人向自己交付标的物,但究竟将标的物给予何人,由出卖人自己决定。当然,对于因无法履行对其他买受人的交付义务而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分别依据合同给付违约金即可。如此,有利于促进物的交易,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让最需要、最能发挥物功效的人得到物品,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但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却通过先付价款、合同成立在先两项原则推翻了债权平等基本原则,对一物数卖时向何人交付标的物作了强制性规定,这是不太合理的。诚然,司法解释起草人出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营造诚信买卖环境以及便利法官判案而出台了操作细则,但是,违反债权平等原则的规定抑或并不能起到预想的作用。

  (二)硬性规定无法维护诚信交易

  不管是先行支付价款还是合同成立在先都无法避免买卖双方采取手段达到预期交易目的。先行支付价款者,并不一定是与出卖人先订立合同者,完全可能是出价更高的后买受人。并且,此原则会加剧不诚信交易。试想,若后买受人听闻出卖人已与他人达成买卖合同,如若也想得到标的物,势必出更高价格并先行付款,如此,则后买受人可以在法律上得到支持。那么,法律是否起到了反面指引的作用呢?换一个角度,最先与出卖人达成买卖协议的买受人,为避免被后来者抢先一步,确保自己能够得到标的物所有权,也许不得不主动向出卖人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使自己在交易中处于被动地位。至于合同成立在先的原则,事实上在实践中既难以操作,也极易被钻空子。因为,要想在出卖人与多个买受人之间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中准确判断出究竟何人合同成立在先非常困难。同时,出卖人为了谋取更大利益完全可以与出价更高或自己钟意的买受人合谋,倒签合同,将合同时间提前即可。如此,先行支付价款和合同成立在先两项原则不仅起不到规范市场的作用,反而引起更大混乱。

  (三)限制动产所有者物权实无必要

  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动产未交付买受人时,其物权所有人仍是出卖人,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却通过硬性规定限制出卖人所有权,实则没有必要。若出卖人违反与前一买受人合同,将标的物另外出售,前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条款完全可以限制出卖人恶意违约,起到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如若出卖人坚持违约,那么必然是另一买受人出价更高,其高出部分甚至超过出卖人因违约而支出的成本,此即为“效率违约”。(2)在既有法律可以约束出卖人行为的情况下,实在没有必要通过出台违反债权平等基本原理的硬性规定来规范买卖双方行为,正如英国哲学家洛克所说:“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二、错漏:特殊动产标的物所有权确定标准错上加错

  正是基于对普通动产物权归属确定标准的基本逻辑,关于特殊动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又确定了四个标准:受领交付与否、登记与否、合同成立在先优先、交付优先于登记。如上所述,合同成立在先优先这条标准,在特殊动产物权归属上同样不合理,以下不在赘述,其余三个标准实则一个问题,即特殊动产交付与登记关系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先要了解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一般来说,物权变动大体分为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如果仅凭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就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不需以登记或交付为其生效要件,此所谓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以法国、日本为代表。若合意之外,还需履行交付或登记的法定形式才能成立,则是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根据是否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我国大陆地区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在合意之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但并不需要作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一)对“交付说”进行证成

  物权法第23条规定了普通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第24条规定特殊动产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特殊动产本质上仍属于动产,未作特别规定时,按动产的规定处理,亦即普通动产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和公示方式,特殊动产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登记作为公示方式,但交付仍然可作为一种公示方式,只是公示效力没有登记强。物权法第25条至第27条规定了观念交付,即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统称为观念交付。由此可知,第23条规定的交付仅指现实交付,否则无须再有第25条至第27条的规定,同时也说明动产物权变动实现方式不仅指现实交付,还包括观念交付,特殊动产当然也遵从此规定。但观念交付改变不了其“合意”本质,只不过形式主义的法学为了保持理论的一贯性,为合意拟制了一个交付的外观而已。(3)物权法第26条、27条规定实际是,双方在债权合意基础上,达成让与返还请求权或占有改定的合意,引起动产物权变动。需要注意的是,此“合意”与第188条、189条动产物权的变动采用“债权合意”不同,此两条关于动产抵押和动产浮动抵押采“债权合意”的原因在于抵押权本就是无须转移抵押物占有的担保物权,故规定它们从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即设立。观念交付(简易交付除外)并不存在任何公示表征,故而第三人无从得知物权状态及其变动情况,极易造成对交易安全的损害。因此,观念交付的效力(或作用),仅具有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效力,而无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4)

易言之,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应当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登记为公示要件,观念交付也具有使特殊动产变动的效力,但在未登记时无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和善意保护效力。

  (二)交付与登记的对抗

  特殊动产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以登记为对抗要件,那么多重买卖时,交付与登记不一致时何者效力更高?有学者认为,对于特殊动产来说,其与普通动产一样都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而登记与否只是对效力强弱和范围的补充。只要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了特殊动产,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变动也发生效力,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反之,若没有实现交付,即使已经登记,受让人也不能取得所有权。(5)《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起草者接受了该观点,认为在交付与登记发生冲突时,交付优先于登记。

  上述观点,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这种物权变动的效力是完全的效力。但是就特殊动产来说,交付也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没有登记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买受人取得的物权是不完全的物权,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权。(6)根据物权法第24条的规定,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说明登记后的物权效力要强于登记前、交付后的效力。针对特殊动产登记,我国出台了完备的法律法规,设立了专门登记机构,配备了大量人员。特殊动产登记,更像是作为国家机关的第三方,为买卖双方发生物权变动的见证,是双方在交付后为了让买受方获得完整物权的下一步动作。例如,在《机动车登记规定》中,若要进行过户登记,不仅要求双方到场,还要求作为标的物的机动车在现场并接受详细查看,确保登记准确无误。既然如此,那么在交付和登记发生冲突时,当然是完成登记的权利人物权效力强于仅仅受领交付的权利人的物权,而不是受领交付的人可以排斥完成登记的权利人。(7)

第二,如上所述,特殊动产的交付不仅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观念交付,即简易交付(物权法第25条)、指示交付(物权法第26条)和占有改定(物权法第27条),由于观念交付的公示力明显弱于登记。由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没有说明在观念交付的情形下(简易交付除外),交付效力是否比登记强,若不作例外,那么观念交付效力强于登记,势必危及交易安全。例如,甲、乙双方达成特殊动产买卖协议,采取观念交付形式,后买受人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出卖人甲达成买卖合同并办理登记但未交付,此种情况下特殊动产物权当归属何人呢?若依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若乙方能提供已实现观念交付的证据,就可以要求变更登记,获得特殊动产物权。这对于作为善意第三人的丙来说显然不公平,也有害交易安全。同时,若登记都不能保护当事人物权的话,则会使得当事人双方更加注重交付,轻视登记,毕竟只要完成交付,其他人即使完成登记亦不能获得物权,那么还有必要浪费时间和金钱去办理登记吗?

  三、纠错:《物权法司法解释》以错补漏

  基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特殊动产的权属逻辑,《物权法司法解释》在第20条有了“转让人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的规定。再以上述甲、乙、丙三人特殊动产买卖为例,若丙先期与甲达成买卖合同并完成特殊动产过户登记,但未完成交付,此时甲、乙又达成买卖合同并完成交付,那么特殊动产物权归属于谁呢?依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交付优先于登记,乙可以要求将特殊动产登记在自己名下,依照《物权法司法解释》,乙属于善意取得,特殊动产物权亦归属于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物权法司法解释》保持了高度一致性。但是,这种高度一致性却未必合理。

  根据善意取得理论,善意取得有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那么,后受让人在通过登记部门查询登记簿即可查明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居然可以在知晓真实权利人另有他人的情况下善意取得物权!这无异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颠覆。换一个角度,如若此种情形可以直接适用善意取得条款,那么《物权法司法解释》就不必多此一举来作规定了,我们可以将特殊动产在已交付的情况下作为适用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亦即将本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拟制为善意取得。只是,这种拟制是否真有必要?毕竟,以后出台的《物权法司法解释》之错补前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漏,未必可以起到规范市场,维护诚信交易的作用。在上述例子中,第三人乙在通过查询即可获知出卖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形下,仍可以恶意与甲达成协议,受让特殊动产物权,而真正善意的丙却无法对抗恶意第三人乙,(8)这明显损害了诚信交易,而非维护市场安全。乙在未经登记的情形下,可以对抗经过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丙,这无异与物权法第24条规定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相左。司法解释本为更好解决司法实际中更好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本应当符合法律本意,为了保持多部司法解释的一致性,而使得其与法律相背离,有本末倒置之嫌,也容易造成更大的混乱。

  四、正源:以民法基本理论确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综上所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关于特殊动产多重买卖以及《物权法司法解释》第20条关于特殊动产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既不符合基本民法理论,也与物权法相背。有学者认为,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要件和公示方式并不相同,交付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对于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任何对抗效力,公示的对抗力解决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交付的登记无任何对抗效力。(9)这种观点可谓自相矛盾,在认为登记使得物权对任意第三人发生效力的同时,又认为登记无任何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笔者认为,在信息化的当代,查询特殊动产登记权利人已变得极为便利,任何在后仅受领交付的买受人都没有成为善意第三人,对抗在先登记权利人的余地,即使在后权利人,仅完成登记未受领交付,在善意情况下,也可对抗在先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否则物权法第24条关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还有何意义,因此时就算在先买受人未登记都可对抗在后已完成登记的善意第三人!故而,对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特殊动产的规定应作如下修改:受领交付优先、登记在先优先、登记优先于交付,并删去《物权法司法解释》第20条关于拟制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如此,方能使得司法解释符合民法基本理论和物权法规定,亦可起到维护特殊动产市场秩序、树立诚信交易原则之目的。

  

  参考文献:

  (1)【日】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王?D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7页。

  (2)参见【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第七版),蒋兆康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9页。

  (3)韩强:《论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约定例外”》,《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6期。

  (4)戴永盛:《论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与对抗(下)》,《东方法学》,2014年第6期。

  (5)崔建远:《再论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法学家》,2010年第5期。

  (6)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7页。

  (7)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80-381页。

  (8)我国学者孙宪忠教授认为,《物权法》第24条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涵义是,在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中,所有权的转移或抵押权的设立,没有办理登记时,不得对抗他人经过登记取得的权利。参见前注(7),孙宪忠书,第380页。

  (9)参见贾爱玲:《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内外有别”的规则》,《河北法学》,2015年第9期。
来源:祁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唐安军